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31号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爱明,男,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裕运输公司)诉被告孙爱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裕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裕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XXX的运输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车辆运输期间自负盈亏,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孙爱明所有的豫EXXX的运输车辆在安阳市东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11011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豫EX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24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做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爱明承担54000元赔偿责任,并以原告京裕运输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为理由,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孙爱明欠端木庆营(原告公司总经理)借款无力偿还,被告孙爱明将车辆以4.5万元价格出售用于偿还欠款,余款8727元,因有交通事故未判决故将余款存放在京裕公司,计1.5分的利息。到2015年1月份余款本金和利息为10257元。文峰区法院判决后,原告公司先行垫付5万元事故款、诉讼费5971元和执行费650元,合计共支付56621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爱明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共计463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爱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E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期限为5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车辆有偿服务费200元,车辆运输期间自负盈亏,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2011年10月10日,被告雇佣司机邢某驾驶豫EXXX号车辆在安阳市东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行驶时,与常某驾驶的京D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11011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4日,文峰区法院作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和原告连带承担54000元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文峰区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6621元(包括赔偿款5万元、诉讼费5971元、执行费6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共计463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此前欠原告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借款本息36416元(本金27689元、利息8727元)无力偿还,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自愿将豫EXXX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后原、被告和端木庆营经协商,被告自愿以45000元价格将该车售予原告,扣除欠端木庆营借款本息36416元,余款为8584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连带责任,如法院在两年内追要而余款不够,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如法院不追要,余款及利息(月息1.5%)还给被告。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欠被告利息为2081.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裕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国农业
银行强制划拨单1份;2、(2011)文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1份;3、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4、孙爱明出具的证明1份;5、孙爱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京裕运输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为其垫付的赔偿金46364元,鉴于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挂靠期间,被告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后经文峰区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受害人常某54000元,随后原、被告和端木庆营经协商,被告自愿以45000元价格将该车售予原告,扣除被告欠端木庆营的借款本息36416元,余款为8584元暂存原告处,待法院执行案件处理情况而定,期间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结合后文峰区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6621元,原告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欠被告利息为2081.62元的事实,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56621元-车辆余款8584元-利息2081.62元=45955.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5955.38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由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元,被告孙爱明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冰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