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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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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红生与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林民初重字第14号 原告桂红生,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成贵,男,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申保林,该公司经理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林民初重字第14号

原告桂红生,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州市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成贵,男,住州市

被告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申保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桂红生诉被告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保安公司)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桂红生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桂红生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桂红生向本院申请对其所受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新兴评鉴字(2013)第0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评资产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085704元。本鉴定为初始鉴定,鉴定结论仅供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参考使用。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可另请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另段)本鉴定结论仅是按照委托方提供的资产清单列示的资产的评估结果,与原告实际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在有关司法机关未对原告涉案资产的范围和数量作出确定之前,不应将其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鉴定意见出具后,如有新的证据材料与此次证据不符,或提供的相关资产购置发票、照片、实物、购置日期等对本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认可后,本鉴定结论允许调整。”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桂红生后,原告桂红生于2013年6月30日提交《异议书》一份,异议事项为:“一、异议人对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事实及评估数额不持异议。二、异议人对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第二款(即上述另段内容)持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桂红生进行释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冲突之处,告知其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启动相关程序,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其申请鉴定的目的。后原告桂红生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6085704元。本院将该申请书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被告林州保安公司,被告林州保安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出了本院的管辖范围,应当移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在原告桂红生变更其诉讼标的额为6085704元后,即丧失了案件的管辖权,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林州保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侯 铠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润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