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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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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广军与李栓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田广军,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路焱、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栓金,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田广军诉被告李栓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 事 决 书

(2012)林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田广军,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路焱、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栓金,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田广军诉被告李栓金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军的委托代理人路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栓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林州市开元区长安路北段巴黎香榭工地为其做钢筋工,约定日工资130元。2011年5月3日上午8︰30左右,原告在巴黎香榭小区18号楼2层楼顶干活,工地吊车吊钢筋时,因吊车工操作不当,起落太快,加之被告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将原告从2层顶上撞倒跌下,跌至楼底,楼底地面放有钢筋、砖块、扣件等杂物,当场致原告昏迷不醒,随即送至林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右臂尺骨断裂、右侧肋骨四根骨折、腰椎横尺骨三根断裂,身体多处受伤,花去巨额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身心伤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66154.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栓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田广军受被告李栓金雇佣在林州市巴黎香榭小区工地做钢筋工。2011年5月3日上午,原告田广军在巴黎香榭小区18号楼2层楼顶干活时,被工地吊钢筋的吊车撞倒跌至楼底而受伤。原告先后两次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9天,2013年1月2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广军其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后遗腰痛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胸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田广军持农业户口,其妻王艳平,1979年7月24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子田家祥,2001年5月1日出生;其女田淑祯,2005年8月27日出生;其母侯海兰,1939年9月3日出生,有三女二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930.5元、误工费32746元÷365天×631天=56610.2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79天=62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9天=2370元、营养费10元×79天=79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4+5627.73元×5年÷5人×30%+5627.73元×5年×30%+5627.73元×9年×30%=7617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165703.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林州市桂林镇西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林州市合涧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广军受被告李栓金雇佣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田广军在做工时被吊钢筋的吊车撞倒跌至楼底而受伤,原告田广军无过错,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栓金应对原告田广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栓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广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5703.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李栓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