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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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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炎锋与孙庆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炎锋,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人,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庆伟,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炎锋,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人,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庆伟,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人,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炎锋诉被告孙庆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力维、周锁顺、被告孙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炎锋诉称,2008年两人经人介绍于年底举办典礼,于2010年8月2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对其不够了解,无婚姻基础,后虽生下一女,但双方性格始终不和,无共同语言,更未建立夫妻感情。自从有了女儿以来,被告性格更加暴躁,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对女儿、对我、对家里所有事不管不闻不问,隔三差五无故找茬闹事,我实在不堪忍受,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艺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142560元;3、依法共同分割位于林州市公务员小区和彩院18号楼1单元602的房子一套(价值约4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第3项变更为依法准许原告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林州市公务员小区和彩院18号楼1单元602房一套的财产权份额赠与生女孙艺丹。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生女孙艺丹,不需原告出抚养费;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房产也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12月24日按民俗举办了婚礼,于2010年8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艺丹,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7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孙庆伟系林州市合涧财税所工作人员,月收入22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仍执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孙艺丹未满二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炎锋与被告孙庆伟离婚;

二、生女孙艺丹由原告王炎锋抚养,被告孙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炎锋抚养费112200元;被告孙庆伟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视生女,原告应予协助;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原、被告各负担1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代理审判员  侯 铠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