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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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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吉与刘运青、刘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林民姚初字第68-2号 原告王富吉(又名齐买吉),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齐水吉,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王富吉之兄。 被告刘运青,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林民姚初字第68-2号

原告王富吉(又名齐买吉),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齐水吉,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王富吉之兄。

被告刘运青,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波,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富吉诉被告刘运青、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吉的委托代理人齐水吉、被告刘运青、刘海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12时许,在安姚公路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村转盘东路段,刘海波驾驶豫E58932重型半牵引车沿安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Q317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刘海波未保护现场。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未保护现场,并开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8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害87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运青、刘海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事发后,我方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1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豫E58932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以保险单记载为准,若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一切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8日12时许,在安姚公路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村转盘东路段,被告刘海波驾驶豫E58932/豫EH126挂货运汽车沿安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富吉驾驶的豫EQ317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富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刘海波未保护现场。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富吉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王富吉持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其妻齐变云,1974年4月8日出生;长女齐丽敏,1995年4月2日出生;次女王一鸣,2005年5月14日出生;三女于2008年农历10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富吉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0年12月21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1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富吉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3月16日,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林价车鉴(2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EQ3172大阳牌DY125-5型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85元。2011年4月1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富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张力增高,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5月3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80号护理依赖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富吉不需要护理依赖。王富吉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6月4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富吉颅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轻度),伤残Ⅸ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2012年6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富吉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其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王富吉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月21日,原告王富吉与被告刘海波达成赔偿协议,刘海波一次性赔偿王富吉100000元,王富吉不再追究刘海波一切刑事、民事责任。当日,刘海波给付王富吉赔偿款100000元,王富吉向公安机关提交不再追究刘海波一切刑事、民事责任的撤诉书。原告王富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744.5元、误工费32746元÷365天×595天=5338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48天×1人=3819.0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8天=1440元、营养费10元×10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0%+2%)+5627.73元×9年÷2人×(40%+2%)+5627.73元×13年÷2人×(40%+2%)=9719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685元、鉴定费6265元,合计234526.56元。

3、被告刘运青系豫E58932/豫EH126挂货车的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安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豫E5893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EH126挂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富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户口本、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信访材料、照片,被告刘运青、刘海波提供的撤诉书、收条,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