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林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郭长法,男,194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石用山,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孙用昌,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现押于林州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长法、石用山诉被告孙用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长法、石用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84元,减半收取7692元,由原告郭长法、石用山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