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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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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强与秦永峰、田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杨立强,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秦永峰,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田巧红,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杨立强诉被告秦永峰、田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杨立强,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秦永峰,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田巧红,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杨立强诉被告秦永峰、田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永峰、田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强诉称,2011年8月26日,二被告以经营资金进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随用随还。2011年12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口头承诺随用随还。2012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始终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永峰未作答辩。

被告田巧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秦永峰、田巧红向原告杨立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立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秦永峰田巧红2011年8月26号农业银行6228481351843860418”。2011年12月1日,被告秦永峰、田巧红再次提出向原告杨立强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二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秦永峰、田巧红前后两次向原告杨立强借款各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款凭证,两次借款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二被告应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二被告无正当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永峰、田巧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永峰、田巧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侯 铠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润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