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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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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陆林与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保才租赁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杨陆林,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法,系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杨陆林,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法,系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克勤,系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保才,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陆林诉被告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林州拆迁办)、申保才赁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陆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峰、被告林州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吕克勤、张永刚、被告申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陆林诉称,2003年我赁被告申保才位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长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一块土地,面积约5亩。我投资建有西边仓库、修理车间、宿舍,南边住房、北边住房、厕所、室内外地面硬化、水电安装、地沟两个。院落东边门面房为被告申保才所建,但室内装修、更换钢梁、门窗及院落大门为我所建。2011年被告林州拆迁办组织对我和申保才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在拆迁之前林州市福田花雨工程建设指挥部及开元街道办事处对我和申保才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区分确认,并各自对自己所建建筑物进行了拆迁。拆迁补偿款已到被告林州拆迁办,其中应给我拆迁补偿款50万元,但其以我与申保才之间对拆迁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有纠纷为由,一直未给我补偿款。2004年我因公司搬迁,未继续占用该院落,2005年开始委托申保才对外租赁,当年申保才还给过我租赁费2万元。申保才对外租赁的价格为每年5.5万元,其应每年给付我租赁费3.5万元,计算至2011年,共计21万元。我多次向申保才催要,但其拒不给付。请求:1、被告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万元;2、被告申保才给付原告租赁费21万元。

被告林州拆迁办辩称,1、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范畴。拆迁办监管补偿款是法律赋予拆迁办的行政职责,原告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影响,其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主诉讼。2、拆迁办监管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应当由原告证明自己具有被拆迁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由于原告和申保才对被拆迁的财产权属发生纠纷,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拆迁办无法向原告或申保才支付该补偿款,只有在人民法院确认谁是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确权以后,拆迁办才可以支付,以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

被告申保才辩称,我对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支配权及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拆迁办支付给我拆迁补偿款。2、我具有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完全处分权,因此,不需原告委托我租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申保才在林州市西环路路西北段开办有林州市下申街村金属镁厂,且办有林集建(1996)字第000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显示用地面积为3256.66㎡、四至为东:西环路、南:粮油市场、西:下申街土地、北:中原铝制品厂。1999年,被告申保才在注销林州市下申街村金属镁厂后,在原土地上投资创办林州市开元区红旗渠石材装修厂。2002年10月1日,原告杨陆林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申保才作为出租房(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在西环路北段西侧有一大院对外出租,租赁范围为院内全部和门面房九间(大门南六间、大门北三间);租期为20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年租金九间门面和院内共计贰万元整,前5年租金不变,以后根据行情双方协商调整,合同年度初5日内为租金交纳期,一次性交清每年的租金;承租方在院内可根据需要改建、扩建,不适用的建筑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到期或提前不租赁时,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拆除有关建筑物。后原告杨陆林根据自己经营需要对除门面房外的建筑物进行了改建、扩建。原告杨陆林在付清被告申保才2004年10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后,将其公司搬迁。2005年11月5日,被告申保才将该院出租给栗翠红。2011年,因林州市福田花雨项目工程,原告杨陆林、被告申保才将该院的建筑物拆除,针对该院的拆迁补偿款746338元现在被告林州拆迁办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陆林提供的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林州市福田花雨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西环路北段陆林公司建设平面图、拆迁补偿表、租赁合同,被告申保才提供的林州市福田花雨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西环路北段陆林公司建设平面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林州市开元街道下申街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拆迁补偿表、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保才将其开办的林州市开元区红旗渠石材装修厂的大院整体出租给原告杨陆林,双方签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杨陆林在院内可根据需要改建、扩建,不适用的建筑费用由杨陆林负担,但双方未对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权属进行约定。而原告杨陆林根据自己经营需要对除门面房外的建筑物进行了改建、扩建,故除门面房外的建筑物应推定为原告杨陆林与被告申保才共有。又因该院内的建筑物已经拆除,原告杨陆林与被告申保才的物权均已消灭,现已无法确定建筑物存在时的状态,因此,针对于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746338元,本院酌定原告杨陆林以40%的比例即298535元、被告申保才以60%的比例即447803元取得。拆迁补偿款现在被告林州市拆迁办处,原告杨陆林有权要求被告林州拆迁办按40%的比例向其给付拆迁补偿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申保才给付租赁费21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杨陆林与被告申保才对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应得、应得的比例存在争议,被告林州拆迁办正是基于此争议而未向原告杨陆林、被告申保才给付拆迁补偿款,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陆林拆迁补偿款298535元;

二、驳回原告杨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杨陆林负担6308元,被告申保才负担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 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