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梅松,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江,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梅松诉被告郭明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松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军、被告郭明江及委托代理人万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当年12月到林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2月17日生下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但我感觉离婚很丢人,所以一直忍着。直到2005年被告经常赌博,为此我提出离婚,可经不住父母的劝说,又考虑到儿子刚5岁,被告也说以后会改,我就放弃了离婚。2006年生下了女儿。2008年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大吵了一架,我又一次提出了离婚,被告承诺他以后绝对会改,我又一次信了他。2011年春,又一次吵架。这几年来被告并没有改掉坏毛病,再加上他父母对我恶语相加,百般猜疑,我当时感觉没法活了,就割腕自杀,最让我忍无可忍的是,被告和他的父母竟然没有一个人说去给我包扎一下,我的心凉到了极点。结婚这么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郭一师由被告抚养,女儿郭一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固定财产(振林区阜民街11号2号楼3单元402室和采桑镇秦家坡村独院)和非固定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生子、生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两处房产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梅松与被告郭明江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一师,生子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郭一平,生女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刘梅松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现生活困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已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经法庭劝解后仍执意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有一子、一女,结合本地实际,原、被告离婚后,生子由被告抚养,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依法均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但考虑到原告现生活困难的情况,对原告支付抚养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分割的两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梅松与被告郭明江离婚;
二、生女郭一平由原告刘梅松抚养,被告郭明江支付抚养费16000元;生子郭一师由被告郭明江抚养,原告刘梅松支付抚养费8000元;原、被告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相互探视生子、生女,原、被告应予相互协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告格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