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二初字第92号
法定代表人段红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宏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彦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君悦龙庭项目工程劳务进行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安排十五六人进驻工地并投入前期配套设施建设和前期施工。前期工作结束后,因为被告的原因迟迟没有正式开工,直到2012年阴历年底,原告共投入人工200余个,前期设施投入20多万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负责人多次与被告项目经理联系,被告项目经理多次承诺尽快开工,但至今仍没有实际开工。后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项目经理虽然承诺可以补偿损失,但并没有具体意见。2013年5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法向被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事后进行了当面确认,至此,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赔偿其他损失30万元,合计62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和原告签订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收取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也未收到原告送达的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宏图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乙方)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主体结构正零,退50%,剩余部分待八层封顶付清。2012年8月26日,原告宏图公司的工作人员孟志刚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索新拴汇款2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项目部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靳吉生为其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林州君悦龙庭项目部7#楼,经手人靳吉生,2010年10月20日”。2013年5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红彦通过邮政快递EMS向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项目部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未到达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项目部。现君悦龙庭7#楼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2年1月16日变更登记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时任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项目部的负责人为靳常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封面及第7页、第8页、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银行卡号、存取款凭条、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项目部于2012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要求等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又未证明其向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项目部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该项目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宏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临颍县宏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代理审判员 侯 铠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润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