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初字第122号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珍,男,1984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宇江波,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王治国与被告李向珍、宇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滨到庭,被告李向珍、宇江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国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向珍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每两个月结一次息,为期一年。2012年11月份,被告李向珍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并欠两个月利息25200元。被告借款系李向珍和宇江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李向珍和宇江波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45200元及到期后的利息。 被告李向珍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宇江波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向珍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每两个月结一次息,为期一年。2012年11月份,被告李向珍停止付息。被告李向珍和宇江波于2013年1月31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宇江波的父亲向本庭提供的宇江波声明一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离婚证复印件两张,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两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珍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每两个月结一次息,为期一年。2012年11月份,被告李向珍停止付息,欠原告两个月的约定利息。被告李向珍和宇江波于2013年1月31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向珍的420000元系被告李向珍和宇江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被告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552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珍、宇江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治国借款本息44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被告李向珍、宇江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薛 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