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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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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惠芬诉被告郭宁、马新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王惠芬,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男,198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宁,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马新峰,男,1979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王惠芬,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男,198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宁,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马新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州市钦州湾大道92号储备大厦1号楼三层。

负责人容传钧,职务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王惠芬诉被告郭宁马新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惠芬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崔国华,被告郭宁、马新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芬诉称,2012年1月18日13时,被告郭宁无证驾驶豫EX0772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南至北行驶至平原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北侧时,将原告王惠芬撞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所有人是被告马新峰,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3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58.9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0124.54元

被告郭宁、马新峰辩称,被告郭宁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宁已垫付费用13700元。

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本公司为豫EX0772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是交强险,应遵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郭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X0772号小型轿车的依据,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抢救费用”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外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宁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郭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X0772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北侧时,与原告王惠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惠芬无责任。豫EX0772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新峰,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Ⅰ.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1、双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硬膜下出血;4、前颅底骨折;5、枕顶头皮血肿、裂伤、右额眶周皮肤挫伤。Ⅱ.应激性胃溃疡,支付住院费用37906.49元,门诊费用833.69元,其中被告郭宁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37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惠芬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2012年8月30日,被告郭宁对鉴定提出异议:1、费用的真实性;2、治疗的科学性与真实性;3、重症监护的必要性与真实性;4、存在明显挂床现象。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答复:现被告郭宁所提出疑问为:1、费用的真实性2、治疗的科学性与真实性3、重症监护的必要性与真实性4、存在明显挂床现象。以上问题与伤残鉴定无任何关系。司法鉴定所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王惠芬在医疗终结之后的伤情作出客观的伤残等级评定,不涉及费用、治疗方法、药品使用及重症监护等伤情之外的任何问题,被告所提疑点已超出司法鉴定职业范围。原告王惠芬受伤前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1850元。王惠芬育有一子刘明洋于2010年4月2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原告的工作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宁驾驶豫EX0772号车与原告王惠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惠芬无责任。被告郭宁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系豫EX0772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直接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新峰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郭宁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郭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系豫EX0772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因被告郭宁系无证驾驶依其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387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事发前月收入为185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误工费12888.33元(1850元/月÷30天/月×209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本院确认护理费3952.47元(23650元/年÷365天/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1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刘明洋于2010年4月20日出生,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85.99元(12336.47元/年×17年×10%÷2),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768.39元(含被告郭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