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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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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立新诉被告尚付军、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潘立新,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尚付军,男,1979年4月2日出生。 被告许慧,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潘立新诉被告尚付军、许慧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立新,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尚付军,男,1979年4月2日出生。

被告许慧,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立新诉被告尚付军、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立新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付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立新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尚付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许慧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后来原告找尚付军还钱时被告才知情,被告认为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尚付军向原告潘立新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立新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尚付军,2011年11月6日,期限两个月,410522197904027219。被告尚付军、许慧于2013年3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许慧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尚付军向原告潘立新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借据,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主张,双方有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许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许慧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尚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付军、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尚付军、许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