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91号
被告薛运海,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勇,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原告高复印诉被告薛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复印、被告薛运海委托代理人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复印诉称,2012年3月8日19时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北20米处,原告高复印的司机李波驾驶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TA785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与被告薛运海逆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车损和原告豫ETA785号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头部着地、昏迷、神志不清、头外伤、小腿外伤,被告被120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豫ETA785号轿车的前保险杠、前左右大灯、前中网、右前转向灯、前挡风玻璃、前中网标、机盖、左前叶子板损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李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司机李波为被告薛运海缴纳医疗费4000元。原告高复印为被告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350元、停车费64元、车损评估鉴定费100元,修车费1870元,8天的停运损失3040元,共计54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870元、停运损失费304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64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54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运海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诉状中称肇事车辆为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与贞元出租车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李波,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否则不能认定其依法从事合法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事故处理部门即公安交警部门,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要活动,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而非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交警部门依法扣车8天产生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不属民事赔偿范围;停运损失应为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停运损失标准是单方证明,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施救费是事故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下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仍能正常行驶,不应产生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车损评估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9时许,安阳市中华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北20米处,被告薛运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波驾驶的豫EAT785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薛运海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AT78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李波系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导致豫EAT785号轿车受损,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350元,停车费64元。经李波申请,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2)第0093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鉴定结论豫ETA785神龙富康牌DC7142ESC轿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复印提交的合同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修车结算单、修车发票、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返还凭证、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薛运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波驾驶的豫EAT785号轿车行驶时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波在该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对自己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为宜。豫EAT785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主体适格。参照安华损字(2012)第0093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元、停车费64元、评估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为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扣押原告车辆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04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8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8.80元(2384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复印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668.80元;
二、驳回原告高复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复印负担15元,被告薛运海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