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彭只诉被告李军、李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黄彭只,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李原,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黄彭只,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李原,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37号。

负责人崔庆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

原告黄彭只诉被告李军、李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彭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强,被告李军、李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彭只诉称,2012年10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豫EFT816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张村路口时,将骑电动车沿前张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彭只撞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第五骶椎骨折。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在家养伤。被告李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支付医疗费,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和损失,而被告仅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医疗费115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车辆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645.80元,共计46214.20元。

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EFT816号车主为李原,被告李军与李原是亲兄弟,被告李军借李原的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600元门诊费。

被告李原辩称,被告李原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借给李军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大队垫付通知及双方的申请,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645.8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豫EFT816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张村路口时,与原告黄彭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前张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黄彭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彭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第5骶椎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早期负重,至少保护右踝至术后12周;定期来院复查骶骨及右踝X片;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21天,支出住院费11386.87元、检查费935.04元,医疗费共计12321.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645.80元,被告李军垫付原告住院费2000元、门诊费595.04元,其中门诊费595.04元的门诊费票据在被告李军处,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彭只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闫建峰护理。该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30元。原告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报字(2013)第0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29日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果为111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与被告李军、李原于2013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军于2013年8月12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彭只5500元;二、原告黄彭只再发生的后续各项费用,由原告黄彭只自行负担;三、其他问题原告黄彭只与被告李原、李军各方互不追究。”且李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不再向原告主张。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FT81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原,被告李军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彭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手册、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单、施救费票据、收款收据、照片,被告李军提交的门诊票据、收到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驾驶豫EFT81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彭只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彭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FT81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原,被告李军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事故,故被告李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黄彭只医疗费12321.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645.80元,被告李军垫付原告住院费2000元、门诊费595.04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081.07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645.8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4.20元(10000元-7645.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100天为宜即7460.27元(27230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60天为宜即4171.89元(25379元/年÷365天×60天);参照正方评报字(2013)第0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11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以上费用共计1540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