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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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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新国诉被告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541号 原告黄新国,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杨波,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541号

原告黄新国,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杨波,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黄新国诉被告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国诉称,原告系豫ETB779号营运出租汽车所有权人,并将该车挂靠在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运营。2012年7月31日20时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吕二亮驾驶豫ETB779号车在安阳市中华路与弦歌大道路口与被告杨波驾驶其所有的豫EG0116号机动车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豫EG0116号机动车投有保险且在承保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波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142元、评估费1072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17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事故于2012年8月21日在交警队处已调解,根据双方申请双方按6:4划分责任比例,当时被告杨波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让司机吕二亮签字,并支付吕二亮10000元;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到被告保险公司处领取了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0时0分许,被告杨波驾驶豫EG0116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弦歌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吕二亮驾驶豫ETB779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二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TB77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实际车主为原告黄新国,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4元。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2)第027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豫ETB779桑塔纳牌SVW7180LEi轿车的车辆修复费为人民币24292元,另扣残值为人民币150元,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14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7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申请对其车辆每日营运收入标准数额进行评估,于2013年3月25日撤回该评估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4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G011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9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被告杨波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吕二亮于2012年8月21日在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达成调解书,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赔2000元,车损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6/4)承担;二、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经济手续当面结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签字生效。2012年8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今收到杨波因交通事故,赔付吕二亮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处有吕二亮签名并捺印,付款人处有杨波签名并捺印。原告向自己车辆豫ETB779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提交了该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领取了相应的车辆损失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新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书、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杨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吕二亮与被告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属于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已领取赔付款10000元,原告称不知道该调解内容,且未收到该赔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交了在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并领取了相应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黄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