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409号 原告齐彦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新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西段南侧火炬创业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德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彦军诉被告河南新能铝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彦军、被告新能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彦军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9日受被告指派去鹤壁参加投标工作,当日晚上从郑州接回了客户并安排在鹤壁市益元宾馆住宿,7月10日携带标书与客户一同去参加投标会,在接送客户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安排原告根据情况处理此事,经鹤壁市公安局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科调解(同时也通知了被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系受公司指派出差),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分两次共赔偿对方8000元,剩余12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垫付款项和因处理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00元,被告拒不给付,又于2013年7月11日与原告解除的用工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医疗费12500元的交通事故处理费、误工费1300元,共计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能铝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时被告让原告坐公交、打出租去鹤壁出差,被告并没有指派单位车辆配合原告出差,系原告私自驾驶个人车辆去出差,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工作安排指示范围,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从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来看,对方的车辆损失费为12900多元,而原告私自做主同意赔偿对方20000元,是原告个人意愿,已经超出实际损失范围。3、庭审前,原告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赔偿已经从保险公司报销,该费用应从总额中扣除。4、该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谁侵权谁赔偿的法理,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的8000元现金,被告保留另案起诉追回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4时10分许,在鹤壁市兴鹤大街益元宾馆门口,原告齐彦军驾驶豫ERL365号轿车倒车时与李伟驾驶豫FU777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彦军作为乙方与李伟作为甲方于2013年7月23日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载明:“2013年7月10日,齐彦军驾驶豫ERL365汽车与李伟驾驶豫FU7777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地址:益元宾馆门口),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赔偿甲方贰万元整,包含修车费、车损费等所有费用;2.甲方提供修车发票等相关费用手续;3.双方两清、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4.双方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当日李伟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李伟”。协议签订后,李伟给付原告齐彦军河南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豫FU7777好车的修车发票和结算单,豫FU7777号维修工时和配件共计12932元,即豫FU7777号车车辆损失费为12932元。 另查明,原告齐彦军系被告新能铝业员工,系出差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出差费贰仟元整(出差郑州.鹤壁),借款人:齐彦军”。原告提交的招待费(7月9日-7月10日)票据共计894元和出差的加邮费、过路费票据共计805元,上述票据粘贴纸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2013年7月19日原告齐彦军向鹤壁市交警支队交纳罚款200元。原告车辆豫ERL365号车在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停放,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原告从原告车辆豫ERL36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处理事故原告齐彦军从被告新能铝业公司取款8000元,其余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新能铝业公司称当时被告让原告坐公交、打出租去鹤壁出差,被告单位并没有指派单位车辆配合原告出差,系原告私自驾驶个人车辆去出差,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工作安排指示范围,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结算单、交通事故协议书、罚款单、收条、借条、收据、考勤表、工资单、录音光盘,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李伟车辆相撞,并造成李伟车辆受损,被告应对李伟车辆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了原告是经被告授权处理原告与李伟于2013年7月10日14时1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与李伟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交纳的罚款200元,系鹤壁市交警支队对原告违章的处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豫ERL365号车停车费300元,系处理该事故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给予支付;原告从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处领取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承担李伟修车费、车损费等所有费用、豫ERL365号车停车费共计12810元[(20000元-2000元+300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8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能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彦军垫付的各项费用4810元; 二、驳回原告齐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齐彦军负担94元,被告河南新能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