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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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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银河水箱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能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94号 原告济南银河水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陆相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高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94号

原告济南银河水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陆相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大道156号。

原告济南银河水箱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能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银河水箱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能光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银河水箱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规格型号为5×3×3m的不锈钢水箱,单价64000元,一台规格型号为5×4×2m的不锈钢水箱,单价59000元,合同金额共计187000元。截止2008年9月24日,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截止2011年1月10日共支付合同金额153500元,根据合同规定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33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需支付利息7146元,共计4064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箱款33500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7146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新能光伏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河南新能光伏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济南银河水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二、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柒仟元整。三、结算方式为:1、货到甲方厂内,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50%付款,计人民币玖万叁仟伍佰元整(¥93500元);3、甲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合格后,最迟货物安装验收之后30日,应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45%,计人民币捌万肆仟壹佰五拾元整(¥84150元);4、货物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待质保到期1年后结清质保金计人民币玖仟叁佰伍拾元整,(¥9350元)。违约责任:1、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合同生效后开始履行合同日期。2、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3、乙方到期不能交货,应向甲方偿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各种损失;乙方延迟交货,应承担每日0.3%乘以迟延交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迟延达30天以上,甲方有权取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3500元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为被告出具187000元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已部分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箱款33500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7146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根据合同规定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33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能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济南银河水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3500元及利息7146元(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河南新能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净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