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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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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诉被告申天红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西环城101号。 法定代表人钱孟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申天红,男,1965年1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车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西环城101号。

法定代表人钱孟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申天红,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车分公司诉被告申天红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处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申天红)自愿将自购宇通型车辆一部,车牌号为豫E08980HAO车辆入户到原告处经营旅游运输。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车辆挂靠服务费500元,逾期不缴加收5%的滞纳金。2011年8月2日,被告来到原告处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向原告递交一份过户申请。之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缴纳车辆挂靠服务费。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并补缴服务费,被告总是口头答应,却毫无过户和缴费诚意。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至过户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天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申天红(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挂靠到甲方从事旅游营运等有关事宜,本着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乙方自愿将自购宇通型车辆一部,车牌号:豫E08980发动机号:21467050车架号:LGGSAC2AB1H005997入户甲方经营,车辆产权仍归乙方所有。二、车辆挂靠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车辆挂靠服务费500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即支付甲方车辆挂靠服务费500元,在当月的25日前预缴下一个月的车辆挂靠服务费,每逾期不缴按应缴费用5%加收滞纳金,(乙方应确保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各种税费)十三、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约:1、甲方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银自身原因提前终止本协议的;2、乙方逾期缴纳挂靠服务费超过壹月的;3、乙方逾期缴纳各种税费或承担本合同虽未明确,但与挂靠车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4、乙方破坏甲方工作秩序、损害甲方声誉或其他利益行为的;5、乙方擅自将车辆转让于第三人的;6、乙方擅自转让、转借甲方提供的证照、票据的;7、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的;”。2011年8月2日被告申天红向原告递交过户申请书,并预交豫E08980号车辆9-12月份的管理费2000元。同日,原告负责人同意过户并签名确认。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申天红过户申请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至过户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11年8月2日被告申天红向原告递交过户申请书,并预交豫E08980号车辆9-12月份的管理费2000元。同日,原告同意过户并签名确认。被告申天红自2012年1月份不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申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天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支付每月服务费人民币5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过户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

二、解除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与被告申天红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申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