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录,男,194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王雷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保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博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李保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博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石家沟东头路北门面房两层,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一年租金60000元,给付前租赁户李小伟转让费170000元。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50000元,但2012年11月,被告又将房屋租赁给杨泽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退还原告预付租金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录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租房协议1份,但此房前一任租赁户并不是李小伟,且李小伟与被告并没有租赁事实,原告诉状中称给付前租赁户李小伟转让费170000元,与被告无关;诉状中原告称被告将房屋租赁于杨泽勇,不是事实,我方不认识杨泽勇,更没有与杨泽勇签订租赁合同,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乙方)悦博电力公司与被告(甲方)李保录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租房位于石家沟东头路北,北门面房二层,约300平方米左右,租房期限为5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一交一年房租;乙方对甲方房屋进行装璜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从2011年8月1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7月19日,李保录出具收到条1张,载明“房租﹤60000﹥元整,大写陆万圆整。起止日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1年的房租),收款人房主李保录”。被告李保录(甲方)又于2012年11月25日与刘少凤(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乙方所租房位于石家沟东头路北,门面房二层,约300平方左右,租房期限为5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悦博电力公司提交的租房协议、收到条、装修合同、二联单、杜涛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被告李保录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曾惠子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转让协议、租房协议、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保录将其房屋租赁给原告悦博电力公司,并收取悦博电力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房租6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原告使用租赁房屋,但被告李保录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又将房屋于2012年11月25日租赁给刘少凤,应对原告支出房屋租赁费产生损失予以返还。鉴于被告李保录与刘少凤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将房屋租赁他人使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租赁费为60000元/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房费应原告承担即19232.88元(60000元/年÷365天×117天),被告李保录应返还原告悦博电力公司租赁费40767.12元(60000元-1923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40767.1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李保录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