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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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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情、闫平安诉被告安鹏强、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情,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闫平安,男,1952年6月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鹏强,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河南北方铁路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情,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平安,男,1952年6月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鹏强,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宜沟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安保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情、闫平安诉被告安鹏强、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情、闫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安鹏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情、闫平安诉称,2012年8月2日20时3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张七里店村口,被告安鹏程驾驶豫EZ33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闫平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情沿张七里店村口由西向东横过彰德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王情为胸部外伤,右侧4、5、6、7肋骨骨折、腹部损失等,闫平安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二原告均住院23天。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鹏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平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情无责任。豫EZ3350号车辆登记为被告北方铁路器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情医疗费6528.34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78422.58元;赔偿原告闫平安医疗费5535.64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345元,共计12979.64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鹏强辩称,安鹏强系北方铁路器材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发后,被告安鹏强垫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北方铁路器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0时3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张七里店村口,被告安鹏程驾驶豫EZ33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张七里店村口时,与原告闫平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情沿张七里店村口由西向东横过彰德路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鹏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平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王情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腹部损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548.34元。原告闫平安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头外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535.64元,经原告王情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情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情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闫平安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162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鹏程为原告王情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王情诉请中包含该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被告安鹏程系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北方铁路器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系豫EZ3350号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原告王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收入数额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相符,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依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049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3474元(220492元/年÷365元/年×240天);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一人计算住院期间为1599.22元(25379元/年÷365元/年×2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我市居住的暂住证明,所提供的租房证明系居住在农村,依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王情各项损失共计43721.44元。原告闫平安各项损失,医疗费55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收入数额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相符,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依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049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1291.27元(20492元/年÷365元/年×23天);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一人计算住院期间为1599.22元(25379元/年÷365元/年×23天);车辆损失1620、评估费100元评估报告为证,予以支持;综上,闫平安各项损失为11496.13元。其中,王情医疗费65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7698.34元;闫平安医疗费55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6685.64元,按照比例,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情5352元、闫平安4648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北方铁路器材公司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的责任,分别赔偿原告王情1642.44元、闫平安1426.3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王情36023.1元、闫平安4810.49元不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情鉴定费700元、闫平安评估费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方铁路器材公司按事故比例分别承担490元、7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情41375.1元(包含被告安鹏程垫付的1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直接给付安鹏程)、闫平安9458.13元;被告北方铁路器材公司赔偿原告王情2132.44元、闫平安149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