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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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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璐与安阳市银鑫纸塑有限公司、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闫璐,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银鑫纸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艮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闫璐,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银鑫纸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艮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阳市亿银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艮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闫璐诉被告安阳市银鑫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纸塑公司)、安阳市亿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银光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璐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银鑫纸塑公司、亿银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艮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璐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银鑫纸塑公司、亿银光伏公司因办理土地招拍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各方在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期限四个月,到2013年11月12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银鑫纸塑公司和亿银光伏公司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鑫纸塑公司、亿银光伏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并在2015年8月10日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

被告银鑫纸塑公司和亿银光伏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属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安区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当时因资金问题需向外借款。本案借款单先由龙安区制作好并加盖公章后交给被告,再由被告找出借人借款。该借款单上手写内容除了闫璐的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段艮录书写外,其余内容均由其书写。借款人是被告,担保人是龙安区政府;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汇入龙安区财政局账户,未汇到被告公司账户,故该借款不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应由龙安区政府和安阳市产业集聚区龙安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安区管委会)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向作为乙方(出款人)的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其主要内容为: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此款直接转账到龙安区财政局。担保单位龙安区管委会负责监管以上甲方所借的土地挂牌专用资金,并督促甲方按时归还乙方所借资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担保单位将监管甲方变卖土地偿还乙方资金。原告在借款单上乙方(出款人)处填写了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两被告在甲方(借款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段艮录也在借款人处签名,龙安区管委会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13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孟某、赵某受原告指派,于2013年7月17日、7月18日又分别向上述账户转款50万元,三次转款共计2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银鑫纸塑公司、亿银光伏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并在2015年8月10日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单一份;2.2013年7月17日、7月18日的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复印件三份;3.2015年8月12日孟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5年8月12日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5年7月29日的解除合同并处分财产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借款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应按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然而,两被告在借期届满后经催要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从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两被告辩称借款单系先由龙安区制作好并加盖公章后交给其法定代表人,再由其法定代表人找出借人借款,以及借款单上出借人的姓名闫璐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书写等理由,本院认为该辩称无论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也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单上书写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恰好说明其同意两被告向其借款,双方并就借款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从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还辩称应由龙安区政府和龙安区管委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主张应由龙安区政府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龙安区管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龙安区管委会虽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但双方约定非常明确,其仅对被告所借的专用资金予以监管,并非承担担保法律意义上的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将借款汇入龙安区财政局账户,而未汇入两被告公司账户,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两被告并不能以此作为其不履行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理由。因此,两被告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银鑫纸塑有限公司和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1800元,由被告安阳市银鑫纸塑有限公司和安阳市亿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兴军

审判员  崔 瑛

审判员  贾长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