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陈艳慧,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马晓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淑丽,女,汉族,市民。
被告马超,男,汉族,市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尚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慧诉被告田淑丽、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慧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雪、被告田淑丽、马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慧诉称,2014年3月20日9时35分,被告田淑丽驾驶豫EXX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安阳市某商贸城”西门北侧停车,豫E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田某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8天。2014年3月25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淑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田某无责任。后查明,被告马超系豫E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田淑丽驾驶的豫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31485元(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30天×2人+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60天×1人)、误工费31485元(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30天×2人+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60天×1人)、交通费530元、后续治疗费596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216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超、田淑丽辩称,被告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李某以马超的名义购买,实际车主是李某,李某与田淑丽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田淑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51.1元,又两次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00元,要求法院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EXXX号车系李某以马超的名义购买,李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田淑丽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李某就该车向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6日0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为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为2000元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014年3月20日9时35分,田淑丽驾驶的豫EXX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某商贸城西门北侧时停车,该车乘坐人田某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外踝骨折;至2014年4月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21631.1元,其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术后2周拆线;坚持功能锻炼,术后1月拄拐不负重下地活动,术后1、3、6、12月门诊复诊,指导康复锻炼;1年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不适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田淑丽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21631.1元,并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00元。2014年7月8日、12月19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0元。
2014年3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淑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观察瞭望义务,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田某无责任。原告与田淑丽、马超、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日,受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其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取出胫腓骨内固定物需要用5967元(二次手术住院18天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田淑丽、马超、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31485元(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30天×2人+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60天×1人)、误工费31485元(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30天×2人+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12个月÷23天×60天×1人)、交通费530元、后续治疗费596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2160.2元;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本案庭审中,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同意误工按90天计算。
另查明,原告、陈某夫妻从事电器销售个体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艳慧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1份;2、居住证明1份;3、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保险单2份;5、驾驶证复印件1份;6、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2张;7、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份;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9、交通费票据53份;被告马超、田淑丽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2、保险单2份;3、行车证1份;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