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刘世海,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郭路岗。
原告刘世海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置度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村村民,1985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在本村分的责任田1.1亩,有原告父亲连保明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为证。分地后,原告全家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耕种管理。1995年9月,原告被河南农业大学录取,户口迁至学校。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违法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并流转他人,侵犯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和东风乡政府调解无果,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恢复原状、派出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1.1亩承包地地款84700元,并赔偿原告1998年至今的损失17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纠纷,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刘世海原系本案诉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农户)中的成员,且其不具备该农户代表人身份,故原告刘世海不具备本案土地承包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世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利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