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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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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华与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红兵、李爱军、曹天伟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孙秀华,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红兵,男,汉族,市民。 第三人李爱军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孙秀华,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红兵,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红兵,男,汉族,市民。

第三人李爱军,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曹天伟,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秀华诉被告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红兵、李爱军、曹天伟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秀华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红兵、李爱军、曹天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秀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红兵、李爱军、曹天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秀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红兵、李爱军、曹天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秀华负担。

审判长  郝兴军

审判员  崔 瑛

审判员  贾长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