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吕爱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钊,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石红奎,男,汉族,农民。
原告吕爱民诉被告王大钊、第三人石红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钊、第三人石红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爱民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与第三人口头合伙经营位于宗村的某台球娱乐会所。因原告是外地人,不想继续经营,于2014年1月19日经三方协商签订《退伙协议》。根据《退伙协议》约定,原告撤出合伙并将其名下3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万元,分四次支付,每月支付12500元。但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原告要求被告王大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大钊、第三人石红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与第三人口头合伙经营位于安阳市宗村的某台球娱乐会所,约定原告占32.5%的股份,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占67.5%的股份。后原告提出退伙,三人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合伙出资的3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万元,分四次分别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开始每月每次支付12500元;原告退伙后该某台球娱乐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归被告及第三人负责,与原告无关等。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伙资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爱民提供的证据:2014年1月19日的退伙协议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王大钊、石红奎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及原告吕爱民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合伙经营位于安阳市宗村的某台球娱乐会所,约定原告占32.5%的股份,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占67.5%的股份,当事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具备合伙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三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出退伙并经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爱民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大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冰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