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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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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柏庄镇首信华侨双语学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安阳县柏庄镇首信华侨双语学校。 负责人刘淞山,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经理。 委托代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安阳县柏庄镇首信华侨双语学校

负责人刘淞山,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阳县柏庄镇首信华侨双语学校(以下简称首信华侨双语学校)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华侨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信华侨双语学校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河南省首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以下简称首信教育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首信教育公司委托原告执行青少年素质教育培训、夏令营等心智拓展训练业务;学生拓训期间若发生意外伤害、安全事故、突发病痛等事件均由原告负责…”。同年4月份,原告陆续在被告处为每批前来拓训的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暑假,某小学学生宋某在原告处培训期间受伤。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赔付宋某55000元,并支付了800元案件执行费。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一直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而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投保单和投保名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校方责任险的性质是在校方有责时,被告才承担责任,如投保属实,原告还需证明是因校方的原因造成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首信教育公司于签订委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首信教育公司委托原告执行青少年教育培训等心智拓展训练业务;原告承担拓训期间的伙食、住宿、交通、保险、医疗等;学生在拓训期间若发生意外伤害、安全事故、突发病痛等事件,均由原告负担等。2012年暑假,某小学通知在校学生可以参加首信教育咨询公司组织的“快乐夏令营活动,该校学生宋某向首信教育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首信教育咨询公司遂交由原告负责执行该次夏令营活动。2012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宋某等学生的校方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每人赔偿金额为5万元,出险时以原告提供注册的学生清单为准等。2012年7月6日,宋某在原告处培训期间,打扫卫生拖地时因地滑而摔倒受伤,经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为1牙外伤性折断(根折),下唇软组织以及右上牙龈外伤。2012年8月14日,宋某以首信教育公司、某小学为被告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709.6元。2013年4月15日,北关区法院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首信教育公司、某小学共同组织夏令营活动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判决首信教育公司、某小学赔偿宋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529.6元。首信教育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按原判决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宋某、首信教育公司、某小学三方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首信教育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某55000元整,执行费800元由首信教育公司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其和首信教育公司约定,于当日给付宋某赔偿款55000元,并支付法院执行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首信华侨双语学校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保险费发票1份;2、注册学生名单1份;3、(2012)北民调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1份;5、首信教育公司、宋某、某小学的和解协议1份;6、宋某父亲宋某甲收据1份;7、首信教育公司证明1份;8、首信教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1份;9、保险条款1份;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校方责任保险单抄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处投保校方责任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与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相一致,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双方存在校方责任险保险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形成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注册学生名单,学生宋某为该份保险的注册学生,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核实承保学生名单,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特别约定部分明确写明,出险时按照学校提供注册的学生清单为准,故本院认定宋某系该份校方责任险的注册学生。被告辩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2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提出理赔,但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后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又上诉,直到2014年3月11日,双方才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0元,原告支付了该赔款后即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北关区法院基于宋某向首信教育公司、某小学交费及组织夏令营活动,首信教育公司、某小学存在过错而判决其承担60529.6元赔偿责任,但原告受首信教育公司委托实际该活动,且宋某在原告处因夏令营拓训期间因地滑摔倒受伤,此前原告就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宋某等学生的校方责任保险,双各方约定每人赔偿金额为5万元,现原告已赔偿宋某55000元,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阳县柏庄镇首信华侨双语学校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柏庄镇首信华侨双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由原告安阳县柏庄镇首信华侨双语学校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冰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