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李正楠 、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志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正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正楠,男,汉族,市民。

被告党欢,女,汉族,市民。

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李正楠、党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男,汉族,市民。

被告马新芳,男,汉族,市民。

被告刘军民,男,汉族,市民。

被告李鑫、马新芳、刘军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金平,男,汉族,市民。

被告贺宝风,女,汉族,市民。

被告李玉娥,女,汉族,市民。

被告麻明恒,男,汉族,市民。

被告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茜,女,汉族,市民。

被告刘超,男,汉族,市民。

被告刘永兴,男,汉族,市民。

被告张玲,女,汉族,市民。

被告郑志华,男,汉族,市民。

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翔商贸公司)、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李正楠、党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朋杰,被告李鑫、刘军民、马新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郁欣,被告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茜、刘超、刘永兴、张玲、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份,亿翔商贸公司欲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贷款200万元,因银行需要亿翔商贸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便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K2012年委保字002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为亿翔商贸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9月19日,亿翔商贸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公司提供了担保。2013年9月份,由于亿翔商贸公司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于2013年9月18日将作为担保方原告的现金1915600元予以扣划,除去亿翔商贸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8万元,亿翔商贸公司又偿还原告127500元,尚欠1608100元。综上所诉,亿翔商贸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亿翔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608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被告亿翔商贸公司辩称,对贷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被告公司处于倒闭状态,有价值几百万酒水库存,愿意以货抵偿贷款。2013年11月份,原告公司人员曾从公司开走一辆豫EXX956道奇轿车一辆,应抵偿价款,价款执行时再说。

被告李正楠、党欢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当时所有签订担保合同时是空白的,没有内容,现在合同上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

被告李鑫、刘军民、马新芳辩称,我们三人在提供担保时,给原告与亿翔商贸公司协商的是每人提供限额5万元的担保,我们三人在签署反担保函时协议书上的内容均为空白,个人反担保函第一页整篇不论是金额还是其他文字部分都没有得到我们三人的签字。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三人应当按照与原告以及亿翔商贸公司协商的内容即5万元的保证限额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辩称,四被告是以不动产作为担保形式,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仅是将四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权利,无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茜、刘超、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亿翔商贸公司因补充营运资金,欲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贷款200万元。随后,亿翔商贸公司依照银行要求,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诉贷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要求亿翔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亿翔商贸公司遂又找到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提供反担保,14人其均同意为亿翔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9月18日,亿翔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亿翔商贸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2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亿翔商贸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8万元;如亿翔商贸公司违约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自清偿之日起,亿翔商贸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等。同日,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代偿之日两年等。2012年9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与原告及亿翔商贸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亿翔商贸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亿翔商贸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该行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贷款等;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如借款人违约,该行可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扣划借款人应偿付的金额等。随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按约定借给亿翔商贸公司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亿翔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该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将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1915600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亿翔商贸公司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1915600元,后亿翔商贸公司偿还原告1275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亿翔商贸公司偿还欠款未果,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亿翔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608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应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