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尹亮,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虎林,男,汉族,市民。 原告尹亮诉被告路虎林、付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路虎林、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亮诉称,原告和被告路虎林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路虎林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60000元现金,并以其家用房产证做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房产用于清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付晶晶是被告路虎林妻子,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路虎林辩称,借条是其所写,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借条载明的60000元借款是由先前向原告的2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被告已还清原借款,该笔借款已不存在,被告也不知道月利息3分,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付晶晶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与被告路虎林辩称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路虎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路虎林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如到期未还清,房产证变卖用于还清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路虎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借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为3分。 另查明,被告路虎林与被告付晶晶是夫妻关系,被告路虎林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亮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2、 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 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路虎林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路虎林后,被告路虎林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路虎林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虎林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其已还清以及其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借条,其不应偿还借款等理由,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路虎林辩称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路虎林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虎林、付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亮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路虎林、付晶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兴军 审判员 贾长桥 审判员 崔 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