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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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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滨与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滨,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海房地产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滨,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范宝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滨与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中海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胡滨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原告中海公司与反诉被告胡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原告(反诉被告)胡滨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胡滨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山阳区焦东南路2258号“中海·欧凯龙”第6号商住楼1单元1202号房,房屋总价款285289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房款,但被告逾期交房且至起诉之日该房屋仍不具备交房条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交付条件,逾期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793元,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交付条件违约金21387元,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1115元,共计75295元(违约金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之后违约金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被告中海公司已通过交房公告、电话、短信、信函及办理入住流程表等形式履行了交房义务,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交房之日。2、焦东路桥的封闭施工对被告的工期造成了重大影响,应在合同约定的违约天数基础上予以扣除233天。3、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被告请求法庭对合同违约条款予以调整。4、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引起多个法律事实,但一个法律行为应当对应一个法律后果,故被告不应因同一法律行为而承担多种法律上不利后果。

反诉原告中海公司反诉称,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若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17日前支付购房款,其实际最后交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逾期68天,应支付违约金2312元。现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312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胡滨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只有在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银行在60日内未将按揭款打入被告账户的,原告才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并非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所以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本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本诉诉讼请求的依据;2、被告反诉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胡滨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交房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证据二,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出现了未能办理相应的房屋证书以及交付达到相应条件的房屋的情况,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印证了原告逾期交款的事实。

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滨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6号楼已经单体验收合格。证据二,1、监理公司停工说明一份,2、焦东路桥封闭时间公告报纸二份,3、焦东路桥附近商铺情况说明三份,4、南水北调办公室证明一份,5、焦东路桥规划图一份,6、焦东路-中海丽江项目照片四张,证明因焦东路桥封闭造成中海丽江项目工程延误233天的事实:针对以上证据进行如下补充说明,中海丽江项目1、5、6号楼位于焦东路东侧,南水北调跨渠立交东南角,与东南角辅路临近。规划图中的红色粗线为南水北调施工围墙(即照片中的围墙广告牌)将中海丽江施工工地全部围挡,焦东路桥施工期间中海丽江项目的进出通道完全切断,工程被迫停工。同时,焦作日报的配图可以反映出跨渠桥两侧不能通行,封闭期间临时开通向西方向的便道仅仅是方便周边村民的出入,施工车辆无法进入。2012年9月20日焦东路主路虽然开通,但其辅路依然处于封闭状态,中海丽江工程依然受制,实际影响天数远远超过233天。证据三、1、交房通知信函,时间2012年12月4日;2、2013年9月12日的入住办理流程表,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且原告已实际收房。证据四、燃气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已经将燃气安装入户;证据五、2012年6月25日收据一份,数额为17万元,证明原告逾期交款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胡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验收报告仅仅证实了该商品房房屋已经达到单体验收合格,但是并不能认定该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因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至少应该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单体验收合格,第二,在约定的时间之前,第三,应该交付,另外还得基础设施达标,所以仅仅验收合格,没有交付不符合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原都不应成为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必须是不可抗力,即使是不可抗力,也应在发生之日内30日内告知原告,而被告并未告知;本案中南水北调的工程立项时间远远早于中海丽江项目的立项时间,所以中海公司应该合理考虑到南水北调会对工期造成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经考虑到了所有因素,所以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现在不能以此来说明其并未违约。对证据三中的交房通知信函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信函,是否交房不应该以竣工验收以及住房流程表的时间来认定,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对入住流程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违约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燃气在交房日到现在仍不能实际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银行不能按时放款,仅仅提供收据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办理按揭贷款,也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付款。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