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4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丽华,女,汉族,60岁,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娟,系原告之女。 被告(反诉原告)王丽霞,女,汉族,52岁,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被告弟弟。 原告(反诉被告)赵丽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赵丽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王丽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5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王丽霞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原告王丽霞第一次开庭时与反诉被告赵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诉合并审理,于同日向反诉被告赵丽华送达了反诉状副本等,两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娟、被告(反诉原告)王丽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赵丽华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份被告和原告协商,准备购买被告女儿名下房产“山阳区解放中路矿务局北家属院7号楼1单元9号”。双方谈好了价格,因系邻居,双方未鉴订任何书面协议,当时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用于交税的款,并打了亲笔收条,2014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地税局交纳了6226.80元税款之后,因故原被告双方未交易成功,于第二天双方到有关部门停止交易,税务部门将6226.80元税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却拒绝退还剩余的3773.20元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无故收取原告税款,双方未能交易成功,理应返还,为此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原告377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王丽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上旬,被反诉人赵丽华与女儿许娟找到反诉人要求购买其女儿矿务局北院7号楼的109号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市场交易惯例和传统现状一切税费及杂费由买方支出,包括税费及杂费总价计29万,且买方先拿出一万元作为定金办理缴税及杂费支出,付房款后办理过户.”后赵丽华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房款,单方合同违约.致使交易失败,给反诉方造成了很多经济损失,一万元已用于各种杂费支出,原告理应支付,退还3773.2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 反诉原告王丽霞反诉称,此次交易中,除丢失的票据外,来往北京的交通费过路费、房屋测绘、评佑、税费、委托中介服务费、借款利息等各类费用支出14033元.被反诉人不信守承诺违约导致错过最佳售房时间,错过诸多买卖机会,在房市下跌中最直接损失19000元。由于以上损失皆因此次房屋买卖产生,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请求判定被反诉人赵丽华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反诉人王丽霞的各项经济损失33033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赵丽华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首先这一万元不是定金,是作为过户契税用的钱,被告说过,房屋不要的话,可以一起去退,由于种种原因房屋没有交易成功,所以被告拿这一万元应该归还给反诉被告,至于被告其它的支出跟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本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本诉诉讼请求的依据以及被告反诉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赵丽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拿走原告一万元钱用途;2.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一万元退到原告手里是6226.80元;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是被告不让原告进行房屋买卖了。 被告(反诉原告)王丽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道这个录音的人是谁,退契税被告在场,这个录音说明不了任何问题。 对原告(反诉被告)赵丽华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赵丽华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王丽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一份,焦作市个人转让二手房减免税申请备案表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发票十张,证明房屋产权已经转移,合同履行完成;2.收据一份,银行回单两份,证明被告这次的损失;3.图片3张,证明因为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4.收费票据13张,车票6张、发票30张,证明给原告办事的损失;5.证人崔巧玲证言,证明买房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赵丽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房屋并没有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对证据2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不是原告违约,而是被告不让原告要了,对证据4跟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屋里没有男人。 对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焦作市个人转让二手房减免税申请备案表、焦作市解放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缴款书、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发票、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发票,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准备购买被告王丽霞女儿孔令人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矿务局北家属院7号楼1单元9号,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价格为290000元(包含一切税费、杂费),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10000元用于办理各项税费、杂费等,后因故交易未达成,被告以原告名义缴纳的6226.8元税款退还到原告手中。被告另支付出个人所得税1556.70元、测绘费112.00元、被告在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监理所共缴纳27元。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款项未果,后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口头协议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协议有效。但对协议内容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哪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的测绘费、个人所得税和向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监理所缴纳的费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冲抵,对于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无法认定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华2077.5元; 驳回原告赵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丽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313,元由被告王丽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