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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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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15号 原告赵某某,女,30岁。 被告杨某某,男,32岁。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6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23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15号

原告某某,女,30岁。

被告杨某某,男,32岁。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6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23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件。2015年9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之后双方摩擦不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6月27日,被告将家里门锁换掉,致使怀孕六个多月的原告无法回家,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多次寻找妇联希望从中调解,但被告却不予改正,见到原告就不论缘由开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胎儿情况不稳,被迫做了引产手术。2014年8月,原被告经调解和好,原告本以为噩梦结束,但是,2014年9月8日,被告又因琐事在原告单位殴打原告,随后,派出所对被告做出处罚决定,但是被告秉性不改,并宣称不愿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致使原告长期处于无家可归、恐惧的生活中。距上次调解和好已过去六个月,原告已经处于身心崩溃的边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认识时间是2012年7月份,12月29打算定婚,给了原告3万,并在新亚买了项链、耳环(20克,是拿家里的加钱换的,加了几百记不清了)、戒指共1万。2014年2月14日,正月初八,第一次发生矛盾,当时因为从原告包了拿了100元就发生了矛盾,原告先动的手,原告的爸妈也赶了过来。她家里人是打算把她领走,因为怀孕没有走。至此以后原告就控制了屋里的钥匙,原告回来就反锁门导致我进不去,一直持续到6月25日,早上和原告说话原告没理,原告催我上班,我在沙发上原告踢了我几脚。我俩结婚前原告在外面租有房子,结婚后我要求原告退房原告不同意。早上原告问我要了500说交房租我给了原告,26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门打不开,我正在上班我让她找我姐或邻居帮忙,她没听就直接走了。那天没开门是因为我生气了,原告经常说走就走也不打招呼,少则几天多则一星期,28日她妹妹结婚,她没让我去她最后自己去的。因为27日晚上她没进去她爸爸和弟弟来家把锁踢坏了,双方闹了矛盾。下午我让原告修锁,原告说去店里借钱然后就一去不回,之后就去妇联和村委会告我要求离婚,之后她自己去做的流产不是因为家暴导致,初八是第一次动手所以不存在家暴。之后原告去起诉我了,最后经过调解我把钥匙给她了,她回家拿过衣服就没再回来,原告就换了工作,要求我和家里人断绝关系和要房产。不同意离婚,原告想离婚就把之前所花的钱还我(定婚3万和三金)之前和别人签的换房合同也要求还我。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相关病历资料4、(2014)山民二初字第00889号民事裁定书5、山阳区妇联出具的证明。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山阳区妇联当时没有当面调解,只给我打过几次电话。对(2014)山民二初字第00889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社会法官赵国清通知我去了几次,最后什么也没给我,我没有见过这份裁定书。对病历有异议,我就没见过,啥也不知道。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赵某某与杨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摩擦。赵某某曾于2014年两次向焦作市山阳区妇女联合会反映家庭暴力等问题,经该组织协调无果,同年,赵某某亦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2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进行了引产术。赵某某与杨某某在本次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杨某某之返还财产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