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42号 法定代理人王希巧,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区童馨幼教苑,住所地安阳高新区魏家营325号院。 负责人李龙只,园长。 委托代理人马宙峰,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朱文超,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朱文超,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牧瑶诉被告安阳高新区童馨幼教苑、朱奕铭、朱文超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牧瑶法定代理人王希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童馨幼教苑负责人李龙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宙峰,被告朱奕铭法定代理人朱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朱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牧瑶诉称,原告系被告童馨幼教苑的学生。2012年9月27日下午,因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遭到被告童馨幼教苑学生被告朱奕铭的伤害,造成原告右肱骨远端骨折,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童馨幼教苑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事项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2948.72元(25379元/年÷365天×17天×2人×80%+25379元/年÷12个月×50%)、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104.2元。 被告童馨幼教苑辩称,被告童馨幼教苑无过错,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奕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奕铭、朱文超共同辩称,被告朱奕铭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经过正当渠道入托被告童馨幼教苑,并支付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朱奕铭不知情,且被告朱奕铭只是3岁小孩,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朱奕铭、朱文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童馨幼教苑摔伤,被告童馨幼教苑负责人爱人李嫦明及原告奶奶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实际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童馨幼教苑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56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牧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赵牧瑶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20元。原告于2009年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牧瑶提交的安阳高新区童馨幼教苑法人登记证书和注册备案证书、书面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申请调取的(2012)文民三初字第480号民事卷宗、户口簿,被告童馨幼教苑申请证人李艳艳的出庭证言、规章制度、安全教育章程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其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事发时仅三周岁多,其受伤系在被告童馨幼教苑上学期间,被告童馨幼教苑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在上幼儿园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童馨幼教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伤害系被告朱奕铭所为,所提供的证人均未亲眼看见被告朱奕铭将原告推倒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朱奕铭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童馨幼教苑辩称,其已经尽到相应安全教育工作,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鉴定费13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上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主张2948.7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70元。综上,原告赵牧瑶各项损失共计969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高新区童馨幼教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牧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6974.2元: 驳回原告赵牧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安阳高新区童馨幼教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