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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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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朝阳诉被告刘连江、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439号 原告赵朝阳,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江,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张艳,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赵朝阳诉被告刘连江、张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439号

原告朝阳,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张艳,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朝阳诉被告刘连江张艳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阳委托代理人武治平,被告刘连江、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朝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早在90年代初就相识,原告与被告刘连江均担任安钢二级分厂的党委办公室主任,因来往较多,私人关系较好。2010年10月底,被告刘连江打电话给原告,称二被告都在广西急需用钱救急,出于多年关系,原告也没有多问就答应借给二被告21万元,10月30日原告与妻子一起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张艳银行卡上20.94万元(去银行路上买烟加油用掉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94万元。

被告刘连江、张艳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2、原告所述打给张艳的20.94万元是原告夫妻一起去南宁亲自考察以后,决定投资的代转资金,但该项目不允许代理,一周后原告妻子李伟休病假去南宁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确认没有问题后钱转入王兴胜卡上;3、原告妻子李伟南宁居住期间,其所做项目共收入大概9万余元,通过李伟介绍于2011年3月10日借给原告的朋友的妻子孟金菊5万元;4、后因工作和家里的事情,李伟回到安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身体不好,父亲有病,家里需要买房子等等向被告借款2万元,被告从网上打给原告2万元;5、要求法院让原告返还原告从被告处借走的2万元并帮助被告催要原告好朋友妻子从被告处借走的现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张艳卡号为622848083091380113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20.94万元。被告刘连江、张艳认可原告转到被告张艳银行卡上20.94万元,但称该款是原告及其妻子决定在南宁投资的代转资金,后转入王兴胜银行卡上。

原告认可被告刘连江还款2万元。另查明,被告刘连江、张艳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朝阳提交的存款回单、录音光盘,被告刘连江、张艳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申请的证人孙春留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由存款凭证和录音光盘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刘连江、张艳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二被告辩称打给张艳的20.94万元是原告夫妻一起去南宁亲自考察以后,决定投资的代转资金钱,后转入王兴胜卡上,仅提供证人证言和照片,且证人杜小强未出庭作证,证人孙春雷系二被告亲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刘连江偿还借款2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向原告的借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94万元(20.94万元-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连江、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朝阳借款18.9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原告赵朝阳负担424元,被告刘连江、张艳共同负担4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