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09号 原告赵保英,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士忠,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东河,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司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献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保英诉被告陈东河、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忠,被告陈东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刘进峰,被告瑞恒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英诉称,原告系被告陈东河雇佣的工人,在被告瑞恒建筑公司承建的金色维也纳小区建筑工地操作混凝土搅拌机,从事混凝土搅拌机工作。2011年7月11日晚11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搅拌机安全防护措施欠缺,致使原告摔伤。当天原告到安阳市灯塔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关节脱位,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后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治疗骨折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75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造成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因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8元(7418元+14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64160.92元(29054元/年÷12月/年×26.5个月)、护理费2030.32元(25379元/年÷250天工作日/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鉴定费及配套检查费1720元(1300元+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东河辩称,被告陈东河系被告瑞恒建筑公司承建的金色维也纳小区项目经理找来的在金色维也纳小区进行打混凝土即楼房的承重结构的工人,实际上也是被告瑞恒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工地上班人员太多,因此黄秋生每次发工资有时将打承重结构人员的工资交给被告陈东河,其中原告工资是黄秋生给被告陈东河后,由被告陈东河交给王小喜,然后由其给赵保英和邢银海等人,综上,被告陈东河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在金色维也纳工地受伤应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应进行劳动仲裁前置,依法不应进行受理。 被告瑞恒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称在被告瑞恒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时受伤不属实,原告从未在被告瑞恒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过;2、原告陈述的发生损害事故的时间(深夜11点)不是被告瑞恒建筑公司工地的作业时间。事故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不符合常规及常理,受伤原因是搅拌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只能有被搅拌机伤到的危险(如搅到手指等),而不能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在被告瑞恒建筑公司工地从事操作搅拌机工作不属实,被告瑞恒建筑公司混凝土搅拌机都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的;3、原告称其住院治疗及手术,均未提供病历、每日清单等相关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费用的真实性以及客观必要性;4、原告的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内容不真实;5、被告瑞恒建筑公司与被告陈东河之间从未有任何形式的雇佣、劳务、劳动以及工程分、承包关系;6、原告把被告瑞恒建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金色维也纳工地干活时受伤,金色维也纳由被告瑞恒公司承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路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实际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7418.06元、门诊费140元,医疗费共计7558元。经原告赵保英、梁运平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保英因外伤致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属九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保英,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4500元。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原告赵保英与被告陈东河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2013年3月22日,陈东河(身份证号码:410522197608273239),报案称在马投涧乡王二岗村其面包车被赵保英扣押。经了解2011年7月份陈东河找赵保英等人到金色维也纳施工工地打工,工资由陈东河向赵保英等发放。2011年7月11日赵保英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因双方迟迟未就此事达成协议,赵保英将到王二岗村办事的陈东河面包车扣押。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赵保英不在扣押陈东河的面包车,由陈东河开走。二、陈东河积极配合赵保英到法院就工伤事故一事进行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保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危通知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单据、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损失结论书,被告刘海顺提交的门诊票据、证明、购物小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东河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显示,被告陈东河找原告等人到金色维也纳施工工地打工,原告工资由被告陈东河发放,故原告与被告陈东河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陈东河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瑞恒建筑公司承建的金色维也纳小区建筑工地受伤,故被告瑞恒建筑公司应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与被告陈东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属特种行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原告无特种行业资格证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东河、被告瑞恒建筑公司按2:8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东河、被告瑞恒建筑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58元、护理费20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该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160.92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6个月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14527元(29054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435.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2435.08元的20%即14287.02元,被告陈东河、瑞恒建筑公司连带赔偿72435.08元的80%即5794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7948.06元; 二、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赵保英负担1421元,被告陈东河、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