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79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云,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同福,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秀英诉被告王明元、王同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秀英委托代理人王树云、秦玉坤,被告王明元、王同福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秀英诉称,1985年2月24日原告及其丈夫王金贵与被告王明元订立抚养协议,载明:“立字人王明元,四叔及婶母年老多病无人照顾自愿照顾二位老人到老送宗(终),养老办法为现王金贵、路秀英二人能和(活)动,王明元应付养老费每人每年麦子叁佰斤,杂粮壹佰斤,棉油叁斤,棉花叁斤等由王金贵自理,如王金贵、路秀英二人不能外出和(活)动,烧煤令(零)花钱,看病等一切费用由王明元负责到老送宗(终)为止,空口无平(凭),立字生效,说合人,家亲王金忠、王金丁、路新德,1985年2月24日生效。”2000年原告路秀英在女儿家生活居住至今,原告两次住院,被告分文未拿。被告不仅不履行抚养协议的约定事项,而且从2008年至2011年春节还克扣政府对原告的低保费和相关救济物品,原告所分责任田由被告代耕,被告从未给过原告一粒粮食,中央对农民直补款也让被告克扣至今。2010年被告家办理孙女婚礼时,原告女儿去参加其婚礼,才发现两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屋四间拆除,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由两层南北8米、东西11米楼房一幢。同年又在所建楼房北面紧相连又扩建南北4米、东西11米两层楼房。之后第二被告又在原告宅基地再次向北扩建南北5米、东西11米的两层楼房,将原告宅基地全部侵占,据为己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文民高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明元于1985年2月24日签订的抚养协议;被告王明元返还原告路秀英责任田1.4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恢复原住房面积60平方米或作价赔偿20万元;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安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8月25日颁发的第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王明元、王同福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恢复原住房或作价20万元无依据;3、原告无权对集体土地权属进行登记;4、被告未侵占原告土地;5、被告王明元对王金贵及其前妻和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且王金贵病逝前口头遗言将其宅基地给予被告王明元继承;6、原告原住房存在漏水等不能居住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进行自建并于2000年建成后照有全家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7、二被告不知道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应由原告保存;8、原告举证的清查表不能说明建造房屋的具体面积,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秀英与被告王明元、王同福均系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辛庄村村民,被告王明元、王同福系父子关系。1985年2月24日原告及其丈夫王金贵与被告王明元订立抚养协议,1988年11月15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显示户主为王金贵,宅基地总面积为242平方米,北临大路、南临王明元、西临出路、东临刘凤山,该宅基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辛庄村现由被告王明元、王同福使用。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文民高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路秀英与被告王明元于1985年2月24日签订的扶养协议;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明元返还原告路秀英责任田1.4亩;三、驳回原告路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00年至今原告路秀英在其女儿王书云家生活,被告王同福拆除原告路秀英原宅基地上4间房并翻建有房屋。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放弃向二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安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8月25日颁发的第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申请对原告房屋60平方米、宅基地242平方米进行价值评估(位于高庄乡辛庄村),正、备选二鉴定机构均因:1.由于申请的房屋已拆除,2、申请的土地评估,因农村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均无法接受委托,予以退卷,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原告称宅基地上原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为砖木结构,且有110平方米的围墙,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明元、王同福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房屋面积为30多平方米,为土坯房,无围墙。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9)87号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中,安阳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文峰区高庄乡辛家庄补偿安置费用65000元/亩。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10)40号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住宅房屋土木结构为280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路秀英提交户口簿、(2011)文民高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自画房屋建筑图,被告王明元、王同福提交的照片,申请证人张凤芹、王树元、杨帆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王明元、王同福已拆除原告路秀英原宅基地上房屋并翻建有房屋,已实际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元、王同福恢复原住房面积6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元、王同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0年至今在其女儿家居住,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主张过其权利,故被告王明元、王同福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放弃向二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安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8月25日颁发的第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原告的宅基地242平方米现由被告王明元、王同福使用,原房屋已被告王同福拆除,被告王明元、王同福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房屋面积为30多平方米,本院酌定35平方米为宜。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9)87号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10)40号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被告王明元、王同福应赔偿原告33394.88元(65000元/亩÷666.67平方米×242平方米+280元/平方米×35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元、王同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秀英33394.88元; 二、驳回原告路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路秀英负担3582元,被告王明元、王同福共同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祝 昉 代理审判员 董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