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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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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勇华诉被告韩青青、李士勇、李保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35号 原告邵勇华,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韩青青,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李士勇,男,1990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李保兴,男,1964年2月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改换、李爱国,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35号

原告邵勇华,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青青,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李士勇,男,1990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李保兴,男,1964年2月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改换、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戚振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邵勇华诉被告韩青青、李士勇、李保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勇、被告韩青青、被告李士勇、李保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勇华诉称2012年10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韩青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的被告李士勇驾驶的豫EBX65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上的原告的豫EWQ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青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士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刚刚购买不到一个月的车辆左前灯及左前门毁损严重,经修理支出3764元的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青青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士勇、李保兴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付2000元,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6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玄鸟东侧,被告韩青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的被告李士勇驾驶的豫EBX65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韩青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中的原告邵勇华所有的豫EWQ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青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士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豫EWQ866号车受损,原告支出修车费3764元。

另查明,豫EWQ86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邵勇华,豫EBX65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保兴,被告李士勇驾驶该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勇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修车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青青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同方向的被告李士勇驾驶的豫EBX65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韩青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中的原告邵勇华所有的豫EWQ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青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士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保兴作为豫EBX651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李士勇、韩青青作为实际侵权人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的由被告韩青青与被告李士勇、李保兴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7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韩青青负担1234.80元[(3764元-2000元)×70%],由被告李士勇、李保兴共同负担529.20元[(3764元-2000元)×30%].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邵勇华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韩青青于2013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邵勇华车辆损失费1234.80元;

三、被告李士勇、李保兴于2013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邵勇华车辆损失费529.20元;

三、驳回原告曹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青青负担35元,被告李士勇、李保兴共同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