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523号 原告郑州市鑫龙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1号3号楼3层A26号。 法定代表人康维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宫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鑫龙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鑫龙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鑫龙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车用清新剂总价款61312元,被告先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付款,2012年5月4日对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4100元,2012年8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172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欠款数额,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对账单,原告为要货款多次从郑州往返安阳,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还款61312元,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1840元,共计63172元。 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被告实际欠原告1723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用清新剂。原告于2012年8月5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9750元和7482元,共计17232元,被告对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亦认可欠原告货款17232元。原告提交TVT养护产品对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未结款为44100元,发票未开。备注:根据TACT系统出库数据与送货清单核对后一致。配件负责人:王晓艳,2012年5月4日,服务经理:石中凯,2012年5月4日。”该对账单上未加盖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称二人不在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84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原告销售的车用清洗剂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由于申请人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撤回对原告的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州市鑫龙臣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TVT养护产品对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用清洗剂,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销售车用清洗剂,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TVT养护产品对账单上无被告印章,且无其他证明王晓艳、石中凯系被告公司员工,二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货款44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32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232元。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向被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84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鑫龙臣商贸有限公司1723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郑州市鑫龙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原告郑州市鑫龙臣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元,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