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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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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瑞英诉被告袁文岗、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40号 原告郜瑞英,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岗,男,1978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飞,男,198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40号

原告郜瑞英,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岗,男,1978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飞,男,198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郜瑞英诉被告袁文岗、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瑞英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袁文岗委托代理人张红飞,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瑞英诉称,2010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袁文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的豫EPK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6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玄鸟转盘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原告10月5日出院止已花费医疗费用16971.8元(被告仅垫付300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瑞英无责任。2011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后续治疗(包括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检查费用、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出院,支出费用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44元、误工费3900元(195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共计10934元。

被告袁文岗辩称,被告袁文岗与韦志永合伙购买豫EPK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6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文岗,该车投保有双份的交强险和双份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就2010年9月3日发生的事故对原告损失进行全面赔偿,原告无权再主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10年9月的事故无关,原告要求赔偿无依据;2、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其在未取出固定物时做出,如取出固定物后做鉴定,原告不会构成伤残,我方认为已赔偿伤残赔偿金,无需赔后续治疗费;3、原告应在第一次手术治疗1年内取出固定物,本案原告是在2年后取出,若原告能证明本次主张与2010年9月事故相关,原告应对其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袁文岗驾驶豫EPK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6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玄鸟转盘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郜瑞英骑电动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瑞英无责任。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原告郜瑞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132.87元(含被告袁文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袁文岗),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逐步增加活动量,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住院费3214.46元,支出检查费329.54元,医疗费共计3544元。(2010)文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肇事车辆豫EPK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6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运公司,袁文岗、韦志永二人合伙购买该车,是实际车主,2010年3月22日韦志永与被告安运公司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7日起0时至2011年6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起0时至2011年6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郜瑞英提交的(2010)文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单、护理人员杨小山身份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文岗驾驶豫EPK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6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郜瑞英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瑞英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文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3天,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100元过高,误工费按照原告工资1950元/月计算为1个月宜,故原告误工费为1950元(1950元/月×1个月);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即903.91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以上费用共计7247.91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瑞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47.91元;

二、驳回原告郜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郜瑞英负担26元,被告袁文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