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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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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占生、刘二花诉被告宋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陈占生,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刘二花,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宇,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陈占生,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刘二花,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宇,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占生、刘二花诉被告宋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生、刘二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告宋振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占生、刘二花诉称,2012年9月30日晚23时40分许,原告刘二花雇佣的司机陈占生驾驶豫ETD596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解放路与民主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被告宋振宇驾驶豫ECX86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孙红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7911元,至今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原告陈占生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336.7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且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肇事车辆豫ECX86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二花车辆损失费17911元、鉴定费1100元、停运其他损失费11701元(包括施救费4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5910.63元,共计36622.63元;赔偿原告陈占生医疗费1336.7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836.70元。

被告宋振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宋振宇驾驶豫ECX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占生驾驶豫ETD596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陈占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振宇驾驶豫ECX86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占生无责任。豫ETD59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二花,原告陈占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导致豫ETD596号小型轿车受损,为此原告刘二花支出施救费400元。经原告刘二花申请,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安华损字(2012)第029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豫ETD596捷达牌FV7160FG轿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7911元,另扣残值为人民币100元,其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7811元;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安华损字(2012)第03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经计算分析,豫ETD596捷达牌FV7160FG小型轿车的贬值价值为人民币5910.63元。原告刘二花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又豫ETD596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豫ETD596出租车属挂靠在我公司车辆,由车主刘二花全款购买自主经营,每日收入400元右。”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占生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886.70元,在宝莲寺镇黎元村孙常海卫生所支出医疗费450元,医疗费共计1336.70元。被告宋振宇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安华损字(2012)第029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安华损字(2012)第03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但逾期未提交的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CX86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宋振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占生、刘二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票据、管理费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道路运输证、合同书、转让协议书、修车清单、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CT检查报告单、处方笺,被告宋振宇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振宇驾驶豫ECX86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占生驾驶豫ETD59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占生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振宇系肇事车辆豫ECX86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和直接侵权人,均应对原告陈占生、刘二花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占生、刘二花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刘二花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911元过高,参照安华损字(2012)第029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刘二花的车辆损失费为17811元;原告刘二花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贬值损失5910.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二花主张的车辆停运其他损失11301元(11701元-400元),证据不足,结合车辆受损情况,并参照安华损字(2012)第029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酌定原告刘二花的车辆营运损失为3000元(300元/天×10天),以上费用共计28221.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二花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6221.63元均由被告宋振宇赔偿。原告刘二花主张的医疗费133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二花主张的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二花医疗费133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花车辆损失费2000元、支付原告陈占生医疗费1336.70元;

二、被告宋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花车辆损失费15811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贬值损失5910.63元、营运损失费3000元,共计26221.63元;

二、驳回原告陈占生、刘二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陈占生、刘二花共同负担284元,由被告宋振宇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