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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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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敬孝诉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南田村。 法人代表人唐成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

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南田村。

法人代表人唐成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人代表人张钰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敬孝诉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孝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新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敬孝诉称,2013年3月24日刘元云和原告陈敬孝乘坐由申艳民驾驶的豫ETC861号出租车,该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由南行驶至黄河大道,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唐强驾驶豫EXE888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元云和陈敬孝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裂伤;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3年3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艳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唐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误工费35558元(4638.50元/月÷30天×230天)、护理费3677.50元(3677.50元/月×1个月)、交通费125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年×5年×10%)、眼镜款980元、住宿费180元、复印费2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9892.44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划分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不足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豫北金铅公司、新海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豫北金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被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豫EXE888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因事故造成对人受伤,应对交强险合理分配;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及交强险条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新海洋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出租车乘客,系侵权之诉;、豫ETC861号出租汽车实际车主为崔学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名下运营;2、被告新海洋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原告的合理损失就本案中应当由豫EXE888号车所投的交强险中直接赔付本案原告,原告未起诉豫ETC86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崔学民,即为放弃对该车主主张民事权利,法庭应当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视为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海洋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海洋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ETC86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对被告新海洋公司进行理赔,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以外的50%的责任;根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赔偿应当有交强险承担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它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7时11分许,申艳民驾驶豫ETC861号小型轿车载陈敬孝、刘元云沿东风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唐强驾驶豫EXE888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申艳民、陈敬孝、刘元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艳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敬孝、刘元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裂伤;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原告支出住院费10415.40元,门诊费994.82元,在滑县四间房乡博宇销售门市部购买右侧肩外展固定支具支出1200元,医疗费共计12610.22元。被告豫北冶金公司提交的借支单和证人孟锋利、孙小明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冶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敬孝,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返聘协议书、证明、大冶市供电公司职工工资条,证明原告系大冶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现返聘回大冶市供电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恒林护理。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陈卫氏,又名陈卫仕,1921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EXE8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唐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8日0时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豫ETC86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海洋公司,实际车主为申艳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0时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