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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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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美芹诉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535号 原告袁美芹,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寒涛,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535号

原告袁美芹,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寒涛,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治,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美芹诉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寒涛、宋有安,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治、李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袁美芹诉称,2012年10月22日12时40分左右,当原告驾驶着电动自行车沿海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海河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时与宋红英驾驶的豫EGJ63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红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美芹无责任。宋红英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后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肱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钩骨骨折、腕部皮挫伤、骶骨骨折、左手指骨多发骨折,面部外伤等。2012年11月9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袁美芹医疗费55343.34元、护理费32867.17元(7548元/月+69.50元/天×45天+69.50元/天×15天+25379元/年÷12个月×10个月)、误工费60696元(5058元/月×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91582.93元(81770.48元+81770.48元×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用具7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父亲5032.14元/年×5年÷5人)、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6318元、手臂去钢板费用8000元(后续),以上共计284839.55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000元,剩余共计2643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费用过高,被告公交公司同意就其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3、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56.42元,修车费600元,以及向原告借款2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156.4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其中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3、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40分许,在安阳市海河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宋红英驾驶豫EGJ63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袁美芹驾驶的电动车沿海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海河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红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美芹无责任。豫EGJ63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宋红英系该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美芹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272.57元、门诊费797元,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支出门诊费560元,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出住院费41746.64元,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11082.13元、门诊费280元,外购药品费605.30元,实际住院共计43天,医疗费共计55343.34元。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臂托一个,支出残疾用具费700元。出诊断为:多发伤;左手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下端骨折术后,左侧骶骨翼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根据袁美芹伤情,其3此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第2次出院后5个月内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192984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交款人为安阳县信用合作社,收费基金项目为鉴定费(工伤)。

再查明,原告袁美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工作,月工资5058元,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出具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袁美芹于2012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住院一直未上班,绩效工资、单位奖励、延时费从住院开始未领取。2013年7月开始每月领取壹仟元(1000元)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刘寒涛护理一个月,刘寒涛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2012年11月份工资为7548元(其中包含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738元)。原告有被抚养人其父亲袁善信193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5人。原告提交的中国黄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凭证一份,编号为1211038480,标价6318元翠镯,该凭证上加盖有贵玲珑珠宝收款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美芹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赔偿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购物小票,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