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53号 原告谢艳良(曾用名:谢彦良),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秦文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艳、郑红玉,系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民警。 原告谢艳良诉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告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赵晓艳、郑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艳良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交通协管员岗位,由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期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岗不同酬等原因致使原告的劳动待遇无法保障。2013年4月份原告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7月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裁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近1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12400元(1240元月×10个月)。2、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待遇,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失业待遇损失17856元(1240元月×80%×18个月)。3、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一直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一直延续至2013年4月份,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请求时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27280元(1240元月×11个月×2倍).原告不服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裁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3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00元(1240元/月×10个月);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失业待遇损失17856元(1240元/月×80%×18个月);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27280元(1240元/月×11个月×2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10月安阳市公安局机构改革,根据市局统一安排,已将原告调至北关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工作,距今已2年多,原告先申请仲裁后又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失业待遇损失、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到2013年3月底。2008年5月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费用,其中2009年12月欠费,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欠费。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被告政工科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谢艳良,男,身份证号410502197506283510,系交警支队协管员,月工资壹仟零捌拾元整。”原告具有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协管员证件和服装。2013年4月13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提供工作岗位。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08.89元,目前安阳市失业待遇标准为992元/月。安阳市公安局政治部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协管员杨波(身份证号410502197702092519)、谢艳良(身份证号410502197506283510),在2010年10月份安阳市公安局机构改革时,按照市局统一安排由交警支队分别调动到北关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和北辰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工作,其工资、人事关系由派出所负责,不再属于交警支队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艳良提交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送达回证、上岗证、服装费收据,证明,被告交警支队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政治部证明、2010年机构改革安公通(2010)310号文件、动员大会会议内容简介、2012年8月警务机制改革信息、工资统计发放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起止时间无异议,在仲裁时提供了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明细表及2012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表。被告辩称2010年10月机构改革时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走,原告的各项主张已超过诉讼和仲裁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03年9月与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为1108.89元,于2003年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4502.28元(1108.89元/月×10个月);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失业待遇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失业待遇损失应为17856元(992元/月×18个月);原告于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波与被告2003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解除劳动同经济补偿金11088.90元; 三、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失业待遇损失17856元; 四、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