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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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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建华诉被告张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00号 原告赵建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小娟,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00号

原告建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小娟,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华诉被告张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亚波、被告张小娟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华诉称,2012年12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小娟驾驶豫EXJ233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工学院南门南部一条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与原告驾驶的豫EAQ8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1212060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小娟驾驶的豫EXJ2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小娟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41172元;判令被告张小娟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小娟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该事故认定书显示公平,只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对原告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事实行为进行认定,综上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提出赔偿金额41172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双方或者第三方确认事故的损失范围,单独进行修车,无法认定41172元的修车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张小娟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告中不单单只是因该事故所需维修项目,还包含许多非事故造成的维修项目;3、被告张小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4433元,原告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3时40分许,在安阳市黄河大道安阳工学院门口,被告张小娟驾驶豫EXJ233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工学院南门南一南北行驶时与原告赵建华驾驶的豫EAQ8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出具第20121206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AQ8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赵建华,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1172元。

另查明,豫EXJ23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小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小娟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维修发票、结算结果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张小娟提交的照片、现场图、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娟驾驶豫EXJ23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建华驾驶的豫EAQ86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小娟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该事故认定书显示公平,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告赵建华与被告张小娟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小娟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小娟为肇事车辆豫EXJ23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实际侵权人,故被告张小娟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结合本案,原告赵建华与被告张小娟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张小娟承担70%。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41172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11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为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费39172元(41172元-2000元),被告张小娟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420.40元(39172元×70%)。被告张小娟的的车辆损失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张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车辆损失费27420.40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赵建华负担237元,被告张小娟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