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峰,男,汉族,1991年11月19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汉族,1958年2月1日生。 原告李文录诉张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录、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张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录诉称,2012年12月14日在黄河大道与峨嵋大街交叉口,张峰驾驶借来的豫EZH770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峨嵋大街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李文录撞翻,造成李文录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6.91元、误工费5,133.59元、护理费2,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元,共计13,983.7元。 被告张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为原告李文录垫付医疗费5,123.82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在黄河大道与峨嵋大街交叉口,张峰驾驶程宝全的豫EZH770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峨嵋大街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李文录撞翻,造成李文录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7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峰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原告李文录被送往安阳市一五一医院治疗,确诊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外伤,不适随诊。李文录支付门诊费103.09元。且从事电工职业,月收入2,000元。事发后被告张峰为原告垫付5,123.82元,原告诉请中包括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录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病历、每日清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考勤表、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修车单据、李文录的电工操作证技师证技师聘任书各一份,被告张峰提供的住院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录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李文录支付医疗,门诊费103.0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51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按30元/天×17天为51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23,65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1,102元。误工费,按2,000元/月×47天为3133元。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乘车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损,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评估,结合事故认定原告确有车损,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658.09元。因不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分公司直接赔付;另被告张峰垫付医疗费5,123.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分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录门诊费1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102元、误工费313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以上共计5,658.09元; 二、限被告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峰医疗费5,123.82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蓉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