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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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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某被告某某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且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从离婚之日,双方即对财产进行划分,而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支付原告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已按离婚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的50万元已当场给付原告。协议中约定的别克轿车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果不给原告钱,原告是不会签离婚协议的,被告在离婚时当场给原告现金,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人郑某某李某双方于2003年10月8日在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25日生育女儿某甲,2007年8月22日生育儿子某乙。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郑某某与李某自愿离婚;2、女儿某甲,儿子某乙由男方抚养,男方放弃女方支付抚养费;3、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安阳市聂村永祥小区202排15号房产一处,价值人民币70万元,现协商归男方所有;别克轿车一部,大约价值10万,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投资仓储市场2个,价值大约200万,现协商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50万;夫妻共同债务大约20万,由男方负担;五、李某对子女有探视权,探视方式由双方协商,如女方探视权受到障碍,男方有协助的义务。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协议人:郑某某,协议人李某,2011年1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登记时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50万,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支付原告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5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