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合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王合顺,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周,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王合顺,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周,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王炎,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合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民,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周、李喜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王炎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合顺诉称,2012年1月6日7时30分,被告王炎驾驶豫EZ631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河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合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宝珍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合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合顺无责任。豫EZ6316号车车主是被告王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807.9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合顺医疗费10807.93元、误工费23430元(110元/天×213天)、护理费8600元(13天×100元/天×2人+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531元、后续治疗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误工费6600元(60天×110元/天),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以上共计99835.05元,包含被告王炎垫付的8000元;依法撤销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炎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服,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炎驾驶豫EZ631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河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合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宝珍发生相撞,造成王合顺、刘宝珍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合顺无责任。2012年1月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王炎自愿一次性赔偿王合顺、刘宝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000元。二、豫EZ6316号车损由王炎自负。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三方签字生效”。事故认定书上有被告王炎及王朋的签字,王朋是原告王合顺的儿子。豫EZ631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王合顺于2012年1月6日至1月19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801.93元,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2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加强营养,补充钙剂,不适随诊。原告王合顺住院期间由李朋护理,原告王合顺及王朋均在在河南省汤阴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告王合顺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合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合顺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8号评估意见:一、被评估人王合顺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531元;二、被评估人王合顺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8号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合顺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合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合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Z631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炎赔偿。2012年1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王炎一次性赔偿王合顺、刘宝珍各项费用8000元,仅原告王合顺医疗费一项就达10801.93元,还需后续治疗费4531元,且原告王合顺构成九级伤残,双方数额差距太大,属显失公平,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合顺已提起诉讼,无需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原告主张医疗费10807.93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0801.93元;原告王合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531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合顺主张误工费23430元(110元/天×213天)、护理费8600元(13天×100元/天×2人+60天×100元/天)、后续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后续误工费6600元(60天×110元/天)过高,本院确认误工费按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13702.61元(23481元/年÷365天×213天)、后续误工费964.97元(23481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为5532.51元(1672.62(23481元/年÷365天×13天×2人)+3859.89元(23481元/年÷365天×60天)]、后续护理费964.97元(23481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王合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32.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6432.93元。原告王合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共计61769.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