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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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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刚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85号 原告王刚,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利民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郭宁,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85号

原告王刚,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利民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郭宁,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井俊玲,女,1974年6月1日出生。

原告王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薛蓉主审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怀中、被告工行安阳迎宾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彦军、井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在被告处开户申领借记性质的中国工商银行商友卡一张,用于原告存取款及消费支出使用。2012年11月29日下午3点,被告客服电话95588短信提醒后答复此卡在异地消费支出168480元,因原告人未在异地且卡在手中,此笔支出并非原告消费。故原告立即向被告挂失并向110报案,但至今未有结果。因原、被告双方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及对原告支付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将上述168480元支付他人,应负有返还本息及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6848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

被告工行安阳迎宾支行辩称,持卡消费是原告的正常民事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其中有过错,被告不应当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开户申领借记性质的中国工商银行商友卡,并按照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内容要求填写了各项信息,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账户为1706021801000240707的无存折借记卡(卡号为6222081706000415867)。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背面告知有“填写说明”、“特别提示”。其中“特别提示”:3、理财金账户卡、牡丹灵通卡及其对账薄、活期一本通存折等仅限本人使用、客户应妥善保管,不得出租、转借或出售,且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5、请妥善保管并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同时,因客户未妥善保管账户凭证及相关信息所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29日下午15时10分,被告客服电话95588发短信告知原告:上述账户POS支出168480元。经查询此卡POS消费地点在河北省沧州市华北商场。2012年11月29日下午15时40分,原告持其账户为1706021801000240707工商银行商友卡通过110报警,经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交巡防大队移交,到北航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报案,因持卡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和开卡行即本案被告均不在北航分局辖区,原告被告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报案,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侦查。至2013年4月16日该案未侦破。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下午15时11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95588对该卡进行口头挂失。原告在操作地区:1706操作网点:6201操作柜员:01989处获取账户为1706021801000240707、户名为王刚2012—10—29至2012—11—29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11—29POS消费16848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妻子孙彦孺持该卡在操作地区:1706操作网点:0218操作柜员:01744处进行卡存卡取操作业务。

诉讼中,被告以该案已在安阳市公安局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友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5588短信提醒信息、公安机关证明,被告工商银行迎宾支行提供的原告个人业务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工行迎宾支行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先向原告承担责任,待案件侦破后,再向犯罪分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对本案继续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商友卡并存入资金,双方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其存款丢失期间未在盗刷地,其商友卡亦未丢失,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发行的商友卡在原告妥善保存的情况下,未能准确识别他人复制的假卡,导致原告商友卡中的存款被盗刷,系被告未尽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法定义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6848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卡及密码均由原告持有,而他人无论持有真卡还是伪卡,没有原告的密码是无法完成刷卡消费,原告曾将该卡密码泄露给他人(其妻子),违反了双方关于“因客户未妥善保管账户凭证及相关信息所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将涉案商友卡和密码交由其妻子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消费系原告未妥善保管账户凭证及相关信息所造成的损失。对被告该项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刚支付人民币16848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