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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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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宁宁诉被告李付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87号 原告陈宁宁,男,1987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师卫华,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87号

原告陈宁宁,男,1987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师卫华,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陈宁宁诉被告李付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卫华、被告李付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宁宁诉称,2012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BT570号微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吴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被行驶的豫EP3652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院诊断为头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肺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付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13807元(26526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695元(10天×69.5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9200元共计81217.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付来辩称,肇事车辆豫EP365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该车没有附加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因有5%的免赔率,同意按30%×95%赔付;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陈宁宁驾驶豫ABT570号微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小吴村口时与被告李付来驾驶豫EP3652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宁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付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鼻骨骨折、肺挫伤、未特指的多处损伤,支出住院费7062.95元,门诊费2767.17元,医疗费共计9830.1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宁宁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陈玲玲护理。

另查明,豫ABT570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程景,程景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豫ABT570号微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即修车费等相关费用,由实际驾驶人陈宁宁支付,程景自愿放弃向对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由驾驶人陈宁宁向对方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导致豫ABT570号微型轿车受损,为此原告陈宁宁支出修车费26000元。

再查明,豫EP365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付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宁宁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付来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表、住院病案、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车发票、维修清单、户口簿,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宁宁驾驶豫ABT570号微型轿车与被告李付来驾驶豫EP3652号小型轿车行驶中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宁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付来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P3652号小型轿车车主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侵权人均为被告李付来,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因被告李付来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由原告自行负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28.5%(30%×95%)的责任,被告李付来负担1.5%(30%×5%)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8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系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且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07元、护理费695元(10天×69.5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3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30.12元(10330.12元-1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1.08元(330.12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4.09元(330.12元×28.5%),由被告李付来负担4.95元(330.12元×1.5%);原告实际支出车辆损失费为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4000元(26000元-2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800元(24000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840元(24000元×28.5%),由被告李付来负担360元(24000元×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