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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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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海顺诉被告刘海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25号 原告陈海顺,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天得,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25号

原告陈海顺,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天得,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金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王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顺诉被告刘海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顺委托代理人任天得、史伟国、被告刘海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顺诉称,2012年6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刘海顺驾驶豫EL6426号小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晁家村社区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晁家村社区门前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下达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海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87.02元、误工费14191.20元(23650元/年÷365天×219天)、护理费30940(3300元/月÷30天×91天×1人+3450元/月÷30天×18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营养费2730元、交通费1180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7239.34元(20442.62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565元共计20588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超过较强险范围内的83882.56元按事故责任80%扣除被告刘海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000元后由被告刘海顺负担。

被告刘海顺辩称,肇事车辆豫EL642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书认定EL6426号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遇情况措施不当不属实,且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横行,原告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刘海顺驾驶豫EL64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晁家村社区门前时与原告陈海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晁家村社区门前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海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1天,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腰1-3椎体横突骨折;4、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5、肺部感染;6、泌尿系统感染;7、交通性脑积水。支出住院费81587.02元,支出门诊费1845.79元,在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外购白蛋白支出医疗费2100元,医疗费共计85532.81元,其中门诊费由被告刘海顺垫付且门诊票据在被告刘海顺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9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海顺伤残等级为(一)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陈海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陈春明和陈艳平护理。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经陈春明申请,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2)第0234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万事利电动三轮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565元。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海顺长期生活来源靠养猪为收入。被告刘海顺垫付原告医疗费25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L642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海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危通知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单据、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损失结论书,被告刘海顺提交的门诊票据、证明、购物小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顺驾驶豫EL64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海顺驾驶电动三轮车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顺辩称认定EL6426号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遇情况措施不当不属实,且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横行,原告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豫EL642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海顺,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85532.81元,实际住院9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55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30元/天×91天)、营养费为1820元(20元/天×9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91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95.20元(20492元/年÷365天×21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940元过高,结合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9号评估意见书,护理费参照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8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18919.27元(25388元/年÷365天×91天×2人+25388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80元,本院酌定为910元;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55年出生,结合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062.29元(20442.62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2434.57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82.8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80082.81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海顺按事故责任比例3:7负担,即由原告自行承担80082.81元的30%即24024.84元,被告刘海顺承担80082.81元的70%即56057.97元,扣除被告刘海顺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400元,仍应支付原告30657.97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被告刘海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